“被告人肖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3454.37元。”近日,新余市望城工矿区检察院提起的一起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被告人肖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对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自2019年10月开始,被告人肖某在新余市渝水区某集贸市场内经营面店,从事面条、饺子皮、馄饨皮等制作、加工业务。2021年3月下旬以来,肖某为了优化面条口感,将硼砂添加到制作的手工面条里。在3月到5月期间,肖某以每斤2.5元的价格向某学校食堂商铺销售含有硼砂的手工面条。新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扣押的肖某面店手工面条进行抽检,经检验,有16.35斤手工面条含有硼砂,对肖某出售给某学校食堂商铺的手工面条进行抽检,也检验出含有硼砂。
硼砂毒性较高,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硼砂属于食品中不得添加的物质。肖某往手工面条中添加硼砂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检察院依法对肖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一案立案,经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新余市望城工矿区检察院依法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